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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809号

张锐峰与冯志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锐锋,冯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8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锐锋,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志强,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上诉人张锐峰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锐峰、被上诉人冯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冯志强与张锐峰在合伙经营新蓝村大酒店期间,张锐锋雇佣王忠为新蓝村大酒店安装消防电器及消防电路布线工程,欠王忠劳务费285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由张锐锋给王忠出具了欠条。后新蓝村大酒店偿还王忠欠款10000元,剩余18500元冯志强、张锐峰一直未偿还。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锐锋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忠劳务费18500元,冯志强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杭民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划拨该案冯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杭锦后旗南马路支行的存款18943元,支付案款18500元、诉讼费262元、执行费181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杭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冯志强全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现冯志强要求张锐峰给付垫付款18500元,诉讼费、执行费443元,共1894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履行。(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锐锋未按期履行其义务,冯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张锐锋追偿案款18500元及诉讼费262元,冯志强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冯志强要求追偿执行费181元的诉讼请求,因冯志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未自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产生执行费,该费用应由冯志强、张锐峰共同承担,冯志强全额支付后可向张锐锋追偿50%即90.5元。关于冯志强请求的利息问题,冯志强在支付以上可追偿范围内的款项后,已形成利息损失,对此应从起诉之日起由张锐峰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张锐锋欠冯志强垫付案款18500元、诉讼费262元、执行费90.5元,共计1885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驳回冯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张锐锋承担137元。

上诉人张锐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锐峰与冯志强合伙经营的新蓝村大酒店,产权属于冯志强所有,所欠王忠劳务费28500元都用于新蓝村大酒店的消防设施购置安装,应由冯志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志强答辩称,冯志强与张锐峰的合伙债务纠纷,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王忠与冯志强、张锐峰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款项由张锐峰负给付责任,冯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冯志强履行责任后,张锐峰应当给付冯志强垫付的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锐峰与被上诉人冯志强合伙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确认,经(2012)第001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列入的债权、债务由冯志强享有和承担,未列入的债务谁签字谁承担。张锐峰、冯志强与王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德专审字(2012)第001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中新蓝村大酒店应付账款385132.3元未列入欠王忠款18500元,而是将欠王忠安装消防器材布线劳务费18500元列入张锐峰提供未入账经营费用明细内,该判决被本院(2015)巴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经二审查明的事实,有(2014)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张锐峰与被上诉人冯志强合伙经营新蓝村大酒店期间所欠王忠劳务费18500元,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以(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确定,张锐峰偿还欠王忠劳务费18500元,冯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2014)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张锐峰与冯志强之间的合伙债务,列入(2012)第001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债权、债务由冯志强享有和承担,未列入的债务谁签字谁承担。新蓝村大酒店应付账款385132.3元未列入欠王忠劳务费18500元,而是将该笔欠款列入张锐峰提供未入账经营费用明细内,且欠王忠劳务费的欠条由张锐峰出具,故张锐峰与冯志强合伙经营新蓝村大酒店期间欠王忠劳务费18500元,应由张锐峰承担全部份额的还款责任,对张锐峰提出欠王忠劳务费用于新蓝村大酒店,应由冯志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锐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冯志强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张锐峰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张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久芬

审 判 员  郭智勇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