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838号原告张春德,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振川,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桂凤,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张春德与被告陈振川、庄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陈振川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9作出(2016)闽0521民初2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振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张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川、庄桂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德诉称,被告陈振川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9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9月及2015年12月。被告陈振川出具借款条2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振川、庄桂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庄桂凤与陈振川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桂凤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振川、庄桂凤共同偿还原告张春德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付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振川、庄桂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振川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9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9月及2015年12月。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振川、庄桂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振川、庄桂凤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振川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9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9月及2015年12月。被告陈振川出具借款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振川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振川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振川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陈振川、庄桂凤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振川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振川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振川、庄桂凤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振川、庄桂凤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庄桂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振川、庄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川、庄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德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付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陈振川、庄桂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