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896号
原告:舒柏锁,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春,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舒柏锁诉被告吴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柏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届期,被告未还款。2016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该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柏锁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进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