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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197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晓清、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晓清,林龙,周金程,林建标,黄山特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苏特尔热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19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2729号1-4层。

负责人:李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可,该分行员工。

被告:陈晓清。

被告:林龙。

被告:周金程。

被告:林建标。

被告:黄山特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九龙低碳经济园区翠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苏特尔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经济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晓清、林龙、周金程、林建标、黄山特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公司)、浙江苏特尔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特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晓清、林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874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0004.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2.99‰,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金程、林建标、特耐公司、苏特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金程、林建标、特耐公司、苏特尔公司与原告民泰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2011400002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龙、叶通发、超泰公司自愿为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9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叶建标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晓清与原告民泰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2011400002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叶建标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提款日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金额、还款日、借款利率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叶建标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并于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1252.33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叶建标尚欠原告民泰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98747.67元及期内利息16454元、逾期利息896793.0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77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清、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98747.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6454元、逾期利息为896793.08元、复利为7771.3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98747.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45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9.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金程、林建标、黄山特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苏特尔热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其对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2011400002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9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晓清、林龙、周金程、林建标、黄山特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苏特尔热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