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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93号之一

上海胜华(集团)宁夏电缆有限公司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胜华(集团)宁夏电缆有限公司,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胜华(集团)宁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胜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清,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胜华(集团)宁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22042.94元、违约金39398.33,承担案件受理费2617.5元,共计264058.77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另有多个案件未履行(案件执行标的共计81858240.6元),其财产暂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文涛

审 判 员  田 龙

代理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