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708号
原告:刘立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春军,工人。
原告刘立春诉被告杜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春诉称:2018年6月,赵学军找到李振生为杜春军所建沙场干活并让其帮忙找几个工人,李振生找到我和李辉宗。我们四人与被告口头约定我每天工资80元。我共计干了12天。完工后,我和李振生、李辉宗一直找被告要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960元。
被告杜春军辩称:原告在我建的沙场干活属实,是赵学军找的人,但具体干了几天我不清楚。因原告及李振生、李辉宗三个安装不合理,造成我沙场的皮带、减速机、破碎机损坏,我找原告等三人修理,原告等三人一直未修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找到赵学军,让其找人为被告的砂场干活。赵学军找到原告及李振生、李辉宗为杜春军所建沙场干活。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80元。原告共计干了12天。经原告催要,一直未给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与原告、李振生、李辉宗达成和解,并已支付李振生1500元,李振生撤诉。但所欠原告、李辉宗的劳务费未如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及时给付。
被告辩称,因原告等三人安装不合理造成设备损坏,未提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春劳务费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光磊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