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执252号之一

沈三与杨传华、聂卉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三,杨传华,聂卉,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恒隆源典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三。委托代理人薛玉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传华。被执行人聂卉。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杨传华。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传华。被执行人恒隆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法定代表人陆亚英,董事长。沈三男与杨传华、聂卉、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苏州恒隆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吴甪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一、杨传华、聂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三男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并支付沈三男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51578元。

二、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恒隆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传华、聂卉、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恒隆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0784元。因杨传华、聂卉、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苏州恒隆源典当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沈三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各债务人支付2160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160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杨传华、聂卉、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苏州恒隆源典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理中,本院依沈三男申请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1-4幢的房屋及相应土地[所有权证号:2008006470,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8)第0014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有待首封法院处置。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传华、聂卉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8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355366、00355365,建筑面积98.48㎡)、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8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355368、00355367,建筑面积183.91㎡)、苏州工业园区苏春西路新加花园9幢6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3147,建筑面积159.86㎡)、苏州工业园区翰林路1号4幢2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486961、00486962,建筑面积133.15㎡)、苏州工业园区富华苑38幢601室的房屋(所有��证号:00538018、00538019,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均有待首封法院处置。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机动车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国 聪执行员 韩 亚 光执行员 梁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嘉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