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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591号

赵美华、许琨与高培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培梁,赵美华,许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培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华。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上诉人赵美华的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琨。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上诉人许琨的小姨)。

上诉人高培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高培梁,被上诉人赵美华、许琨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室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赵美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3室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许琨。2014年1月1日,二原告委托李玉红代为办理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103室房屋的租赁事宜。2014年2月15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房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室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经营,租赁面积40平方米;租赁期限23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以对方实际支付为准,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条件: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所有费用等实际使用的费用,若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治安费、收视费、发票);续租房屋应为提前一个半月(2015年1、2月交款日);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配套设施,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7000元作为押金;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若乙方未能将设施完好的房屋及时交给甲方,乙方应按原日租金的2倍,按实际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乙方不允许转租,如遇拆迁,乙方甲方双方自行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将房屋退还甲方等主要内容。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代理人李玉红将房屋交付被告,同时将房屋内设施:美的壁挂空调2个、遥控器2个、煤气热水器、电卡1个(电表数为564)一并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向二原告代理人李玉红交付押金7000元。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的房屋租金交纳到2016年1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租赁期间内,被告未交纳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1154.30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室,实际为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室、103室。二原告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号的房产;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号房屋期间的占用费8166.67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及至被告将上述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33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及至被告将上述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至2016年度采暖费共计115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进行了更正,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房屋使用费数额为10355.85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为20711.7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室、103室房屋的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原告委托李玉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二原告租金。在合同到期后,二原告与被告未能续签。现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经逾期,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室、103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将房屋腾空,且一直在房屋内经营,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18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将房屋交还二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的原则,违约金的数额应予调整;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采暖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称的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不能低于五年一词,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培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三德里8门102室、103室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赵美华、许琨;

二、被告高培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赵美华、许琨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355.85元,并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高培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赵美华、许琨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3150元,并按每日租金7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高培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赵美华、许琨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1154.30元;

五、驳回原告赵美华、许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原告赵美华、许琨承担25元,被告高培梁承担220.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培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租期不能低于5年,而且当时被上诉人的租金比同地段的租金都要贵,上诉人正是看到了被上诉人可以长期租赁给上诉人房屋且租金不会递增的原因才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5月份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找上门要求上诉人腾房,且以涨租金相威胁致使上诉人后期的经营计划无法正常实施,被上诉人的出尔反尔百般扰乱打乱了上诉人的长期经营思路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赵美华、许琨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腾房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租期不低于5年,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仅签订了本案中一个书面的租赁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租金价格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合同期内即要求其腾房造成损失与本案上诉人现仍占用房屋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高培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代理

审判员  刘继永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韩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