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毛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日东、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池,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林飞,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诉被告严文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江西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康区蓉江街办的南康××库××#土地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经营夹板厂;合同约定租期共1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966元/月,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如期交还租赁物,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日租金120%的滞纳金;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南康油库3#土地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给原告;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物期之日止,被告按966元/月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占用费。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物期之日止,被告按38.64元/天(966元/月天÷30天×12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元。
被告严文池辩称:1、被告已于2015年6月底搬离案涉厂房,但原告不同意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拍摄于2015年11月10日的照片可证明其已搬离了案涉厂房;2、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被告只愿意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占用费和滞纳金;3、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不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自2002年之后一年一签),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康区蓉江街办的南康××库××#土地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经营夹板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966元/月;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应如期交还,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日租金120%的滞纳金;被告交还原告租赁物应保持租赁物及设施、设备的完好,不得存留物品或影响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存留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原告收取被告1000元合同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元,并交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之后未再缴纳厂房租金。2015年6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搬离案涉厂房并要求办理移交手续,但原告认为案涉厂房内仍存留被告物品,不符合移交条件,不同意办理厂房移交手续。2015年11月10日,原告前往租赁物处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案涉厂房较为空荡,但现场仍存留有部分木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租赁合同》、《资产移交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于本案诉讼前已搬离案涉厂房。
一、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要求办理租赁物的移交手续,再根据被告向本庭提交的拍摄于2015年12月11日的照片显示,案涉厂房内机械设备等主要设施确已搬离,现场也无生产经营活动的迹象,可认定被告已于2015年6月底搬离案涉厂房。原告认为现场留有部分木料,但该遗留物品不影响案涉厂房的使用,且根据双方合同“对未经同意存留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之约定,原告可自行对被告遗留的物品进行处置。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底搬离案涉厂房。
二、原、被告约定案涉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交付租赁物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搬离之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厂房占用费,计5796元(966元/月×11天)。
三、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如期交还案涉厂房,逾期归还的,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日租金120%的滞纳金”,该条款实质为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交还租赁物产生的损失,被告又在庭审中对该违约金持有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按一个月的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计966元。
四、原告收取了被告合同保证金1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该保证金的性质,通常可理解为租赁物的设施或水电费的保证,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破坏厂房设施或拖欠水电费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文池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租赁物的占用费5796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6元;
三、履行期限: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代理
审判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邱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袁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