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2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殿龙,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王秀娟,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瓦房店支行)诉被告王冰、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瓦房店支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冰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2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2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343.88元及利息、罚息55131.21元。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该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8859元。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冰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2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2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343.88元及利息、罚息55131.21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赔偿抵押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抵押声明、贷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冰后,被告王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而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尚欠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被告的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因追讨债权支付律师费18859元,合同约定追讨债权的律师费由抵押方即本案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王冰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冰、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391343.88元及利息、罚息55131.21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对上述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承担利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王冰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冰、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1885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王冰、王秀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乙新
审 判 员 初哲峰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