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665号原告阿拉坦其其格,内蒙古自治区群众艺术馆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永利,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拉坦其其格诉被告杨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其其格,被告杨永利,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坦其其格诉称,2015年9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杨永利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政府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阿拉坦其其格驾驶的XXX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阿拉坦其其格受伤,车辆受损,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永利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0元、误工费3045元,共计8805元。
被告杨永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裁决。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国际蒙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票面金额存在医保报销情况,不全是原告自费花费。对私人诊所的按摩治疗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两周,原告要求一个月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对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8时30分许,杨永利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政府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阿拉坦其其格驾驶的XXX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阿拉坦其其格所驾驶车辆又与前方李俊峰驾驶的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2015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阿拉坦其其格前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门诊就诊,产生治疗费2760元,其中医保报销1218.42元,阿拉坦其其格自付1541.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X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永利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故应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永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按摩费,原告仅提交了相关收据及卡片,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为“静养贰周”,误工费计算标准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宜,确定为2117.7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1.58元、误工费2117.78元,以上共计3659.36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阿拉坦其其格3659.3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阿拉坦其其格承担15元,被告杨永利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