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29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在青海承包工程,被告刘某乙跟随刘某甲在青海承包工程且刘某乙在工地担任总负责人。2015年7月,由于被告刘某乙联系原告,说被告刘某甲在青海省承包工程,被告刘某乙为工地负责人,要原告到青海省工地干活,原告同意后于7月20日晚9点左右到达青海,7月21日下午被告刘某乙接着原告与姜某前往工地干活,当时被告刘某乙驾驶一辆农用时风三轮车,并拉了一车建筑用模板,当时还让原告和姜某到工地后帮他卸模板。到达工地后,原告与姜某帮助被告刘某乙将模板卸下,当晚准备返回住处时,被告刘某乙驾驶时风农用三轮车拉着原告与姜某经过一个陡坡时车速过快,原告与姜某都曾提醒被告减速行驶,被告刘某乙并未听从。由于车速过快加之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原告与姜某都深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乙联系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联系救护车辆,将原告与姜某送至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星期,期间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和刘某甲支付,由于海南州人民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原告转至青海省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10天,期间左锁骨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手术,且手术费由原告自己垫付,由于二被告不愿意再垫付医药费用,原告无奈之下出院返回伊川县,原告返回后大量借债在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手术治疗,并住院11天,由于没钱继续治疗无奈回家休养。事发至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大型手术治疗进行两次,身体早已羸弱不堪,骨折部位一处为盆骨,受伤部位压迫神经,致使原告性功能异常,至今无法恢复,且医生言明将对原告造成终身影响。原告身体和精神承受巨大伤害,经济上承受巨大负担。依据民法相关规定,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原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系受被告刘某乙和刘某甲两人雇佣,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干活后受伤,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五个多月,二被告除最初垫付15000元医药费,后期又支付5000元医药费,其余药费不管不问,原告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拒不赔付,并言明该起诉起诉,不会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431.85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是在2015年7月21日下午四点至五点期间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并称有人受伤了,帮忙联系救护车,地点是在共和县到龙羊峡水库方向××路上。被告刘某甲电话里听到刘某乙的声音断断续续,当时被告刘某甲住在海南州人民医院对面,与刘某乙又是老乡关系,便帮忙在海南州人民医院急诊室联系了救护车前往施救。原告被送到医院后,被告刘某甲才发现受伤的是同为老乡的原告。经过聊天才知道原告已到海南好几天,被告刘某甲还责问原告来了海南怎么也不电话联系。随救护车一同赶到的被告刘某乙称,自己和王某身上都没钱,希望同为老乡的被告刘某甲能借点钱。为此,被告刘某甲便把身上的9000元借给了被告刘某乙,并嘱咐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王某出院后归还。过了两天,被告刘某甲又借给被告刘某乙20000元用于原告王某治疗之用。因此,原告王某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5年被告刘某甲在青海并未承包任何工地,也未安排被告刘某乙担任承包工地的总负责人,被告刘某甲也从未雇佣原告王某来青海工地干活。被告刘某甲来到青海之后,只在2015年7月21日在原告王某治疗的海南州人民医院见过面,之前只通过一次电话,称王某在共和县有个承包宾馆的活想找被告刘某甲合作,之后就再没联系过。至于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因被告刘某甲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发经过及是否属实。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甲于2016年2月2日收到法院邮寄过来的诉讼文书,里面除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法院的传票并无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赔偿清单。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王某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乙辩称:
一、答辩人与王某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只是联系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所垫付的医疗费是出于老乡之情,并非赔偿款。答辩人是普通的民工,也不是包工头。答辩人之所以给王某联系活干,是因为之前王某让答辩人给他找活干,况且这次联系的工程,王某才是名副其实的承包方。
二、王某称是答辩人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其受伤,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答辩人驾车是给王某承包的工地运送建筑工具。车辆启动前,答辩人再三强调该段路路况不好,加上车装东西多,不让其乘车前往,但其不听劝阻硬坐上车,都是成年人答辩人也不好意思将其拉下车。车辆侧翻是由于刹车失灵造成的,并非答辩人车速过快、操作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王某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理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情况。答辩人不应该对车辆侧翻承担责任,更不应该对王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海南州医院检查单及报告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受伤后在海南州医院住院及检查情况。第二组证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历、陪护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从海南州医院转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受伤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刘某乙质证称: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7月份,刘某乙打电话让我和原告去青海干建筑活,去到那里的第二天,我和原告去给刘某乙卸设备,卸完后当时刘某乙开着车回来,我和原告在车上坐着,车到村口我和刘某乙说这里坡大车开慢点,刘某乙说没事,因车速过快下坡拐弯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和我受伤,受伤后我们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说的属实,有些事情证人也不知情。被告刘某乙质证称:证人说的不属实,当时情况是原告以前说有合适的活给其联系,并留了联系电话,后来有了点活,在7月10日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了活的情况,原告带着人过去,被告带着他们去看工地,回来因刹车失灵原告受伤。被告刘某乙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杨发立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不是包工头,也是打工的。原告质证称: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到庭也没有身份信息,并且证人也没有言明是哪个工地。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被告刘某乙联系原告王某让其到青海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00元。2015年7月16日晚原告到达青海,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刘某乙接住原告等人后驾驶一辆无牌农用时风三轮车拉了一车建筑模板前往工地。到达工地后,原告等人将模板卸下,在乘坐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返回经过陡坡时车辆侧翻,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乙联系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联系救护车辆,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耻骨骨折等,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刘某甲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转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花去医药费31908.45元,期间四人陪护。2015年8月10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骶骨翼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822.22元,二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甲除支付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费外,另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810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王某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431.8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约定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报酬,且原告是在乘坐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装卸建筑模板后返回途中因被告刘某乙操作车辆问题而受伤的,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否认之前联系原告让其到青海干活,被告刘某乙亦否认被告刘某甲是包工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2015年8月1日31908.45元票据、2015年8月20日26822.22元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0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对此期间的陪护费不予支持;对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期间陪护费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730.67元;2、误工费24106.7元(28849元/年÷365天×305天);3、护理费4676.69元(30482元/年÷365天×9天×4人+30482元/年÷365天×10天×2人);4、交通费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6、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7、伤残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以上费用共计112470.66元。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情况下仍然乘坐,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40%为宜。故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67482.4元,扣除已支付的8100元后,剩余59382.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9382.4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2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代理
审判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