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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137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野马”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八一路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火锅”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出警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20.26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497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晓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荣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