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743号原告陈志阳,男,1971年6月8日生,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祖碧,女,1956年8月22日生,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马光宇,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阳与被告毛祖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阳的委托代理人章淞研、被告毛祖碧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阳诉称:2015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部门多次主动联系要求调解的情况下,原告在事先拟好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据上签字。经原告仔细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向专业律师咨询后得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视为机动车,应以无证驾驶来认定被告的责任。但交警部门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继续误导,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未实际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依法不应当支出,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法院判决的标准,同时也远远超出保险理赔的限额,赔偿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祖碧辩称:1、原告主张撤销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不具备撤销的要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与案情不符;2、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如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主张的请求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被告已经诉至法院,且经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应履行给付义务;5、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陈志阳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974公里200米时,遇由北向南进入205国道毛祖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毛祖碧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志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毛祖碧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陈志阳、毛祖碧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且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6月24日,在新沂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毛祖碧一次性赔偿陈志阳车辆损失费1880元,陈志阳一次性赔偿毛祖碧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29931元;
二、本起交通事故赔偿就此了结;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明细。另查明:被告毛祖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毛祖碧临床印象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需一人陪护两个月;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系对该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而该协议的效力并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涉案赔偿调解协议应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因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在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虽对该认定书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复核申请,且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基础,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且不应当赔偿,但仅提供其他患者不同伤情的医生建议,不足以支持其二次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过高的主张。且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明细,双方对后续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综合考量和权衡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毛祖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遭受一定的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毛祖碧存在利用自身优势使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禚孝严
代理
审判员 赵 帅
人民陪审员 郭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