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874号原告赵清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可才,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琦,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清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黄可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被告刘琦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华诉称,2016年2月1日11时45分许,刘琦驾驶鄂E×××××号轿车,由南正街经天桥路口左转弯沿长坂路往东群路口方向行驶,行至长坂路天桥路口,遇赵清华驾驶二轮电瓶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轿车与赵清华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导致赵清华及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赵清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清华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0018.04元。经鉴定赵清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该事故发生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当公交认字(2016)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清华不负事故责任。鄂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赵清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2038.04元[医疗费10018.04元,误工费27612元115.05元(41994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护理费13806元120天×115.05元(41994元/年÷365天),营养费3000元,肩关节外支架2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施救费100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9618.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琦赔偿;由刘琦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清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清华的身份证,赵清华与其夫张模贵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当阳市两河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模贵的房屋所有权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赵清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面出租合同,租金收据,卢志金的房产证。证明赵清华的身份,赵清华及家人在当阳市城区建房居住生活,赵清华、张模贵在当阳市城区从事散装食品零售,赵清华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二:当公交认字(2016)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琦的驾驶证和鄂E×××××号轿车行驶证,鄂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和责任划分,鄂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当阳长坂坡医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票据。证明赵清华支付的医疗费及残疾器材辅助费,赵清华需加强营养。证据四: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赵清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日,支付的鉴定费。证据五:二轮电动车修理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维修费。证据六:施救费票据。证明赵清华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赵清华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赵清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医院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所要证明的情况,护理费的标准应按住院天数,不能超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营养费有医嘱,但是没有天数,应按住院期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的鉴定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证据五、证据六应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定损为准,没有定损的不予赔偿,认为证据七交通票费据有连号,由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刘琦对赵清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其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在岗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营养费按住院时间支持30元/天。关于电动摩托车损失没有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1时45分许,刘琦驾驶鄂E×××××号轿车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经天桥路口左转弯沿长坂路往东群路口方向行驶,遇赵清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赵清华及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赵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清华即被送到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0018.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2月2日,赵清华因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需支架固定,购买可调肩外展固定器支付2800元。2016年3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6)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清华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赵清华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赵清华支付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鄂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有效期间是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赵清华于1959年2月出生,在当阳市城区居住,从事散装食品零售。刘琦已支付赵清华12293.54元。
本院认为,刘琦驾驶鄂E×××××号轿车与赵清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赵清华受伤,对其造成的损害,因鄂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刘琦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医保机构或有权机构审核依据,对医疗费据实支持10018.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生活水平均分别酌定为2520元(30元/天×84天),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赵清华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零售业支持10920.46元(35589元/年÷365天×112天)。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根据其住院时间和伤残等级,要求赔偿的护理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因赵清华是其夫张模贵护理的,张模贵与赵清华一同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护理费支持11700.49元(35589元/年÷365天×120天)。关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根据住院时间和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轮电动车损失,当公交认字(2016)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二轮电动车已受损,要求赔偿的修理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车辆施救费用。”关于鉴定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由侵权人刘琦赔偿。赵清华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清华的损失101080.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5058.04元[医疗费100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3322.95元[误工费10920.46元(35589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11700.49元(3558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3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200元,施救费10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400元。经核算,赵清华的损失101080.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98680.9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3322.9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3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200元,施救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5058.04元(101080.99元-10000元-83322.95元-300元-2400元),由被告刘琦赔偿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清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98680.99元;由被告刘琦赔偿鉴定费2400元。被告刘琦已支付原告赵清华12293.54元,二项相抵原告赵清华应返还被告刘琦9893.54元(12293.54元-2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赵清华已预交),由原告赵清华承担100元,由被告刘琦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