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阿不都卡热木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4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阜康市有色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执行人:沙依拉希、女、哈萨克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阿不都卡热木库尔班与沙依拉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沙依拉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阜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冯 相 逢
代理
审判员 艾克帕尔
代理
审判员 阿 尔 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