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69号原告徐秋伟,××族。原告周丛军,××族。原告周建军,××族。原告周玉燕,××族,湖北省崇阳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孙宁,××族。被告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赤壁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负责人刘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秋伟、周丛军、周建军、周玉燕诉被告王孙宁、孙强、人保财赤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孙宁(并代表被告孙强)、被告人保财赤壁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伟、周丛军、周建军、周玉燕诉称,其均系周必伟亲属。2016年2月3日,周必伟在赤壁市蒲纺桂花树327号门前路段行走时,被王孙宁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撞倒,周必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赤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孙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孙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赤壁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520912.34元由人保财赤壁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王孙宁、孙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据2、证明、家庭人口登记档案、周必伟《施工员证》、《项目经理证》、《助理工程师证》、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据5、保险单。证据6、谅解协议书。
被告王孙宁、孙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王孙宁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966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孙宁、孙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2016年2月4日原告周必伟出具的收到60000元的收条一张及医疗发票一组。
被告人保财赤壁部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请求���金额部分项目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需要核实。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赤壁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孙宁、纱强强、人保财赤壁部对原告徐秋伟、周丛军、周建军、周玉燕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赤壁部对被告王孙宁、孙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孙宁、孙强、人保财赤壁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存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徐秋伟已满63周岁,但周必伟死亡时已65周岁,均属于被抚养人,有子女,不应支持抚养费;证据2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必伟的从业资质,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周必伟有实际工作;证据4属连票,请法院核实;证据6被告人���财赤壁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孙宁、孙强认为同意扣减40000元,但其实际垫付96000元,并非60000元。对上述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6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抚养费是否支持,周必伟是否有实际工作,王孙宁、孙强的实际垫付款项,本院另行评述。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将结合案情酌定此部份损失。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3日,周必伟在赤壁市蒲纺桂花树327号门前路段行走时,被王孙宁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撞倒,周必伟经送同济赤壁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为38010.41元(此费用由王孙宁垫付)。此次事故经赤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孙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必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孙强,事故车辆鄂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赤壁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周丛军、周建军系受害人周必伟之子,原告周玉燕系受害人周必伟之女,原告徐秋伟系受害人周必伟之妻。事故发生后,王孙宁支付四原告赔偿款6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谅解协议,王孙宁承诺其中40000元为在法律范围之外对原告的补偿,另20000元及王孙宁垫付医疗费由王孙宁享有。后因四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王孙宁予以赔偿。鄂L×××××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虽为孙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孙宁、人财保赤壁部赔偿其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孙宁主张其垫付的58010.41(医疗费38010.41元+赔偿款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虽为连票不为本院采纳,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为赤壁,周必伟及时四原告均系崇阳县人,结合案情考虑其它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各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徐秋伟对扶养费的主张。因周必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与徐秋伟共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死亡前仍在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徐秋伟扶养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对丧葬费的主张。因该部份真实客观且各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3660元。关于四原告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主张。本院综合案情结合本地风俗酌定误工费为1550.95元(28305元/年÷365天×5×4人)。关于四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周必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具有专门资质证明,故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四原告因其亲属周必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10.41元(此款系王孙宁垫付)、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为23660元,误工费为1550.95元(28305元/年÷365天×5×4人),死亡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合计为469986.36元。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秋伟、周丛军、周建军、周玉燕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秋伟、周丛军、周建军、周玉燕379986.36元(469986.36元-120000元+30000元);
三、综合一、二项,抵扣王孙宁已支付的5801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实际应支付原告徐秋伟、周丛军、周建军、周玉燕保险金441975.95元,支付被告王孙宁保险金58010.4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秋伟、周丛军、周建军、周玉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9元,减半收取4399.5元,由被告王孙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