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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940号

徐淑惠与沈佳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淑惠,沈佳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940号原告徐淑惠,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宙、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佳兴,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春县南环路桃溪117-118号进实大楼(广电局斜对面一楼)。负责人宋建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飞、施清开。

原告徐淑惠与被告沈佳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宙和被告沈佳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清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1时35分,被告沈佳兴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从君悦江山往留安路方向行驶至聚龙超市门口路段时,转弯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佳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头基底部骨折、脑外神经性反应等。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用23091.6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若发现股骨头坏死则需行股骨头置换手术。经福建省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股骨头基底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90天;后续治疗费用六千元。原告确定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4751.84元。另根据医嘱,如发现骨头坏死则需行股骨头置换手术,若行股骨头置换术,除产生手术费用之外,伤残等级也可能增加,届时根据需要调整的赔偿项目包括置换手术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上述费用如有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责任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非医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

二、判令被告沈佳兴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金额39857.77元;

三、保留对若出现股骨头坏死行骨头置换术情形产生损失的主张权利;

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主张的医疗费23091.64元,是否含其他无关费用及非医保药品部分。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非医保部分应给予剔除,被答辩人举证用药清单,一般常规非医保费用占比在20%以上。答辩人认为按20%予以计扣。2、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的2400元,答辩人觉得其诉求过高,本案中视原告伤情答辩人认为以1800元较为适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主张140元有异议,应按29×20=58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6000元无异议。5、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参照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住院期间10元/天,住院29天,交通费合计10元/天×29天=290元。6、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31053.22元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7、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17682.21元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29×96+90×30%×96=5376元。8元2015年12月13日11时35分,被告沈佳兴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从君悦江山往留安路方向行驶至聚龙超市门口路段时,转弯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佳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3091.6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30元×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只能按580元(29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可按3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认为870元(29天×30元/天)。3、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应按18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300元。4、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只能按29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6、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053.22元[148.59元/天×(29+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属农村,但根据其长期居住地五里街镇仰贤社区的居委会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自2002年离婚后长期居住在城镇,据此,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又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为68天(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确定为10104.12元(68天×148.59元/天)。7、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7682.21元[148.59元/天×(29+90)天]。被告认为偏高,应按(29天+90天×30%)×96元/天=5376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经鉴定需继续护理90天,但根据原告伤情只需部分护理,又因根据前“6”款所述,原告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确认为8321.04元(29天×148.59元/天+90天×148.59元/天×30%)。8、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前“6”款所述,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支具费9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清原告伤情的必须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1、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应按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佳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佳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104.12元,护理费8321.04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支具费980元,鉴定费196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776.8元。被告沈佳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35.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104.12元、护理费8321.04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应再实际支付92535.16元。余款23241.64元(125776.8元-102535.16元)应由被告沈佳兴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沈佳兴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应再实际支付13241.64元。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将以上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6元.64元,该款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徐淑惠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由被告沈佳兴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溪

审 判 员  洪旗星

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附:

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