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5655-4。法定代表人银青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津展,山东文鼎(城阳)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063719-3。法定代表人杨京龙。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有喜,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娥,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蓝马路。法定代表人徐大磊,经理。被告徐大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津展,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可在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按月还息。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位于胶州市马店镇东小屯村10208平方米的土地(胶国用2006第7-2号)及6476.84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胶自字第××号)为原告涉案债权设立抵押。同日,被告徐有喜、刘淑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有喜、刘淑娥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保证担保。2014年5月15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徐大磊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徐大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续贷手续,但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2109.2元以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对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对于本案贷款行为三被告均不知情,也未在相关的财务账目中查实,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00001310011304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有效期自从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二、2013年5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000013100213040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署的编号为3700001310011304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支用审批通过后15日内提取支用款项;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展期。
三、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00001310041304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与债务人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3700001310011304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胶州市马店镇东小屯村10208平方米的土地〔胶国用(2006)第7-2号〕及胶州市马店镇东小屯村6476.84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胶自字第××号)。
四、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徐有喜(保证人)、被告刘淑娥(保证人)于2013年5月7日,与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徐大磊(保证人)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签订编号为37000013100613040002和37000013100614050015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和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与债务人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3700001310011304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无德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五、2014年5月15日,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根据编号为3700001310011304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37000013100213040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单位申请向你行支用借款: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申请一次性提取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受托支付对象青岛颖蕊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90XXXX32,支付金额800万元;本次支用款项具体用途为采购花生。
六、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青岛颖蕊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日,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全称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捌百万元;借款利率(年)7.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七、2013年5月7日,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填发胶他项(2013)��3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义务人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座落马店镇东小屯村:地号1-7-44-389;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0208平方米;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抵押金额375.65万元;设定日期2013年5月7日;存续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
八、2013年5月7日,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填发房他证胶监字第**××15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房屋所有权人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胶自51786号;房屋座落胶州市马店镇东小屯村;他项权利种类抵押;登记时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抵押期限7年。
九、原告向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3日,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61949.81元、罚息159.39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系统借据详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对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00万元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胶州市马店镇东小屯村的土地(抵押权证号:胶他项(2013)第354号)以及房产(抵押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15号)作为抵押财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上述抵押土地和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61949.81元、罚息159.39元以及自2014年8月4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对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胶州市马店镇东小屯村的土地(抵押权证号:胶他项(2013)第354号)以及房产(抵押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15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三、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对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352元,由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被告青岛贝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大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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