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74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修伟,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雷庆云,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魏春节,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黄修伟、雷庆云、魏春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春节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伟、雷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被告黄修伟、雷庆云、魏春节于2014年4月30日与我行签订了10万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8%,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黄修伟于2014年4月30日在我行取得借款100000元。被告雷庆云、魏春节自愿为黄修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3.8%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94%计算);2、被告雷庆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修伟、雷庆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修伟、雷庆云、魏春节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00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修伟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另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与被告黄修伟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
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三、被告雷庆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修伟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修伟应向原告丰县农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其应向丰县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涉案的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13.8%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加收30%按年利率17.94%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庆云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雷庆云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雷庆云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黄修伟追偿。被告黄修伟、雷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3.8%计算;2、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94%计算)。被告雷庆云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雷庆云偿还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黄修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修伟、雷庆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凌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家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