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第0616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
负责人:王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列秀,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及其丈夫焦全虎共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某某之夫焦全虎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被告孟某某自愿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之夫焦全虎的支用申请向其发放上述合同项下单笔借款1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执行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上述单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夫妻归还了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欠息,2015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7月8日,原告共收回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206.91元,罚息664.25元,合计174871.16元,其中收回贷款本金10万元系原告扣划担保人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的保证金。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17043.09元、罚息64224.48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031267.57元。为收回贷款,保护银行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7043.09元、罚息64224.48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031267.57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7月8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中��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孟某某、焦全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了个高质字第2013-00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上述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之内;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配偶孟某某自愿同意将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采取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等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本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孟某某签字。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后,焦全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为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9%),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放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9%.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4年12月15日起,焦全虎及被告孟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7043.09元、罚息64224.48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031267.57元。另查明,焦全虎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仅指公告费,其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再要求。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焦全虎、孟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焦全虎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焦全虎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孟某某在合同中明确确认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焦全虎、孟某某理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偿��贷款本息,但其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7043.09元、罚息64224.48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031267.57元(截至2015年7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被告孟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