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4民初237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藤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497元(减半收取),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开海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