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5782号

刘福奎与曹倚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福奎,曹倚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782号原告刘福奎被告曹倚才原告刘福奎与被告曹倚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妍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奎、被告曹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奎诉称,在2015年7月份被告曹倚才通过赵俊找到原告,提出由原告组织工人干天津市河西区瑞京代谢病医院住院部水电改造,即干清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并约定了计量方式、支付方式等条款。原告同意,于是组织了八个工人,于2015年7月开始进场干活,在2015年11月份完工,此时产生劳务费总计为120500元。被告曹倚才支付82000元,尚欠3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曹倚才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在没有钱,暂时给不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20500元,已支付82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8500元,于2016年5月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及拖欠劳务费38500元等事实无异议,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奎劳务费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后为381.5元,由被告曹倚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陈妍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宜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