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某,男。2016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容某某在台山市北陡镇某村102号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某,非法得款100元,并容留2人在其住处吸毒上述毒品。2016年3月18日至22日间,被告人容某某在上述地点3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3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容某某,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吸毒工具带吸管水瓶1个及毒品1小瓶重0.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容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被告人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带吸管水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被告人容某某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明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