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海晏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7月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翻译人员东知布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索某某来到海晏县佛海寺学经,借住在被害人更太日家,1月27日,被告人索某某趁被害人更太日外出时,将其家中的3000元现金、一个单肩包(价值290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盗走,取出卡内现金1500元整,所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索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才仁措法律链接: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