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执510号

吴炯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炯,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吴炯。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俊雄,董事长。吴炯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吴烔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00万元及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房地产抵押)、案件受理费23760元、执行费22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的房产已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吴烔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5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炯如发现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