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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4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吴善羡、宋晶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吴善羡,宋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组织机构代码85766489-3。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航帆,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兰振雄,男,畲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吴善羡,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宋晶晶,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屏南支行)与被告吴善羡、宋晶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屏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航帆、兰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羡、宋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善羡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43×××91。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善羡以购车名义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分期贷款的本金金额为100000万元用于购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截至2015年10月25日,吴善羡所欠上述信用卡逾期金额本息合计34569.41元,其中本金33758.75元,费息810.66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以及汽车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被告吴善羡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以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九、十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提前宣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中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吴善羡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34569.41元,其中本金33758.75元,费息810.66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被告宋晶晶为被告吴善羡的配偶,建行银行信用卡的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宋晶晶于2013年7月10日签署了共同还款约定书,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吴善羡、宋晶晶共同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33758.7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所欠的利息和滞纳金为810.66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善羡、宋晶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善羡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并表示依约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领用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吴善羡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日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表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分期付款约定条款》第二条第十项约定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或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关利息、滞纳金。被告宋晶晶于2013年7月10日承诺作为被告吴善羡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信消借字第1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善羡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281750用于购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并以车牌号为闽J×××××小型轿车设定抵押,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5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涉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吴善羡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34569.41元,其中本金为33758.75元,利息、滞纳金为81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分期付款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抵押登记材料、信用卡账单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善羡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龙卡信用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尚未发生,且也没有实际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拍卖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现原告请求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善羡、宋晶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善羡、宋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33758.7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所欠的利息和滞纳金为810.66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继续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吴善羡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善羡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所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吴善羡、宋晶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

审判员  周少丹

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