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6630号

河南财联印刷厂与张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财联印刷厂,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财联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张志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财联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财联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上诉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财联印刷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82.76元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231.79元。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向原告发放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元;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每周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一、支付2013年至2015年10月共45天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1070元;

二、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48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90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结合本案,原告未安排被告2014年度带薪休假,也未足额发放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公司应当补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282.76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结合本案,原告公司应当安排被告2015年休带薪年休假,对于被告主张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结合本案,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每周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的工资报酬,计523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河南财联印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张静支付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82.76元。

二、原告河南财联印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张静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231.7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财联印刷厂负担。宣判后,原告河南财联印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天数不符合客观情况;因企业改制,上诉人一直不具备与原改制企业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制度,而不是计时工资制度,不存在每周双休日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2014年度国家法定节假日调休星期六共4天,2015年度国家法定节假日调休星期六共6天,法定节假日期间已经调休的10个星期六理应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2014年度带薪休假,也未足额发放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且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足被上诉人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282.76元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231.79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河南财联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财联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