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650号原告候伟,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号。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叔平,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白中祺(特别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定,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朝定,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良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伟诉被告罗叔平、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陈叙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杨东旺,被告罗叔平的委托代理人白中祺、被告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保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叔平、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何朝定系被告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借条》、《银行卡转款交易查询明细单》,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侯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在借款交付后,三被告对借款事实、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的再次确认。另《承诺书》载明被告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套房屋性质为担保财产;4、《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套房屋已网签在原告侯伟名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被告罗叔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了30000元月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9700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60000利息,2015年5月9日又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被告罗叔平已支付利息的多出部分不要求退还,但应抵扣本金。被告罗叔平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三张转账单,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23日分别转款910000元、60000元,原告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970000元。2015年3月22日、5月9日,被告罗叔平分别支付原告侯伟利息60000元、30000元。
被告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罗叔平代理人的意见及答辩内容,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罗叔平,被告何朝定本人未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候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壹年,可提起还款,到期如数还款。借款人何朝定、罗叔平,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处并加盖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股东两人向候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每月按参万元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款,双方协商经同意,候伟可自行处理所抵押的参套房屋(1-903、1-2901、1-26-1)。承诺人何朝定、罗叔平,2015年1月23日,承诺人处并加盖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叔平转款9700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罗叔平、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候伟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款凭证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条》凭据上注明借款人是罗叔平、何朝定、借款人处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借条》反映的内容应视为共同借款行为,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即年息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36%,且被告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以9700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息,已支付利息90000元,计息约为94天),对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对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叔平、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候伟共同偿还借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叔平、何朝定、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叙瑺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人民陪审员 苟长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