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944号原告明宝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代表人色林道尔计,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一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一社。系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长。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代表人脑日布,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系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社长。
原告明宝山诉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喜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继梅、
人民陪审员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代表人色林道尔计、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代表人脑日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宝山诉称,1988年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是苏布尔嘎嘎查四社社员,当时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承包了苏布尔嘎嘎查四社草牧场290亩,但按照当时的习惯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成了原告明宝山的名字。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于1990年去世,但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当时原告明宝山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只给颁发了草牧场经营权证。1998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明确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被告社���第二轮承包土地未作调整,仍延续1988年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亩数,被告社给原告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从1998年起至2028年止。后被告社擅自单方将原告明宝山母亲承包的190亩地收回并未终止合同。依据相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经营权”。被告社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明宝山向伊金霍洛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伊金霍洛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伊农仲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明宝山母亲乌吉木去世为由,认定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原告明宝山仲裁请求。原告明宝山认为仲裁委仲裁错误,故诉至法院:1、履行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合同,归还原告明宝山母亲南梁承包地190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代表人色林道尔计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有8个社,每个社社员的草牧场面积只有每个社社里有记载,村里只有总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个别社对草牧场进行了小调整。1998年按照当时的习惯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成了原告明宝山的名字,但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
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代表人脑日布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苏布尔嘎嘎查四社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草牧场已经承包到户,当时社里将本社社员退出的草牧场又分给了没有草牧场的社员。现苏布尔嘎嘎查四社已经没有草牧场给原告明宝山返还。1998年原告明宝��的母亲乌吉木承包了苏布尔嘎嘎查四社290亩草牧场,但按照当时的习惯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成了原告明宝山的名字。原告明宝山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提交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1988年第一轮承包草牧场的台帐2页,要证明原告明宝山承包的草牧场是290亩(其中100亩是虚报的,实际承包是290亩),台帐证明原告明宝山1988年承包的草牧场是290亩。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质证认为对台帐没有异议,对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质证认为对台帐没有异议,对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伊金霍洛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5)伊农仲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宗地图、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明宝山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宗地图中的亩数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有异议;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明宝山提交的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台帐记载、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向伊金霍洛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宗地图、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伊金霍洛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伊农仲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于1988年承包了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的草牧场290亩,当时的草牧场台帐是以原告明宝山的名义进行记载的。后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于1990年去世。1998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以原告明宝山名义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记载:”发包方:苏布尔嘎嘎查,承包方:明宝山,住址,嘎查四社,承包期限1998年起至2028年止,承包面积390亩”(实际承包亩数为290亩)。另查明,原告明宝山的户籍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路西45街坊7队15号,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明宝山从事教师职业(曾在蒙古族小学和蒙古族中学任教)。又查明,原告明宝���向伊金霍洛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金霍洛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明宝山的仲裁请求。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明宝山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明宝山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对是否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是以承包土地的不同而作出的不同规定的,除林地��的家庭土地承包当中,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本案中,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以原告明宝山名义承包了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的草牧场290亩,其实际享有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一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已于1990年去世,原承包户中实际承包土地的人口已消亡。原告明宝山与乌吉木虽系母子关系,但原告明宝山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是公办教师,系城镇居民户口,不属于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尔嘎嘎查四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作为家庭承包方应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这一法定主体资格,且本案讼争的承包地系耕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另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就本案而言,原告明宝山的母亲乌吉木于1990年去世,原承包户中实际承包土地的人口已消亡,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按有关法律法规收回原告明宝山母亲乌吉木的承包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明宝山要求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被告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四社返还原告明宝山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明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喜平
代理
审判员 杜继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