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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231号

刘文广、陈玉红与罗洪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文广,陈玉红,罗洪波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5民初1231号原告刘文广,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原告陈玉红,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牛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献,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专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原告刘文广、陈玉红与被告罗洪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未约定利息。后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胁迫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前归还被告600000元。但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通过王洪荣和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共归还了被告950000元,其中直接转入被告账户665000元,转入被告委托人账户285000元。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还清借款、甚至多归还了借款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法》笫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并未将借款600000元交付原告,且截止2013年12月11日原告未欠被告借款600000元。所以,还款承诺书未生效,即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原告刘文广、陈玉红与被告罗洪波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即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同时原告以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8号5栋4单元4楼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在催收借款中,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即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前归还被告全部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到期未能归还,特别委托刘菊以不低于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出售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8号5栋4单元4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09071**),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到期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该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等。

原告对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二原告又于2016年5月以被告采取胁迫行为及已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通过王洪荣和四川广安广烽商贸营销有限公司归还了被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因被告曾于2015年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请求,该院已于2015年12月作出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等,该案现在上诉审理中,而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给被告的《还款承诺书》无效。虽前诉的案由与后诉的案由不同,但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否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作出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以阻碍被告获得债权的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广、陈玉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刘文广、陈玉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