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某某某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某,主任。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副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军、马某某,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某某某某服务中心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庄市市中区某某某某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中胜
人民陪审员 王相民
人民陪审员 张广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秀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