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怀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丕银。
上诉人王怀芬因与被上诉人韩丕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怀芬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时,遭到被告无理阻止捣乱,虽经村镇干部劝阻,被告仍强行堵塞通行。4月15日上午,被告继续阻挡,耍横骂人,并用拳头、瓦刀、砖头殴打原告,被告家人也参与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时还扒原告的墙,让其亲戚威胁原告。原告报警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980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丕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4月,被告在其宅基上建筑东屋时,作为东邻的原告强行阻挡,虽经村镇干部多次协调,原告仍不听劝阻,多次到施工现场闹事,并推倒在建房墙数米。被告停工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重新施工。为顺利建房,被告及家人、亲戚不可能先打骂、威胁原告。
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反诉被告多次到反诉原告工地大骂,并用砖头乱砸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反诉被告再次到工地,拿起瓦刀向反诉原告挥砍,将反诉原告右手砍伤,在村卫生室包扎治疗十多天。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9000元。反诉被告王怀芬辩称,没有用砖砸反诉原告,也没有用瓦刀砍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两家东西邻墙,墙东是原告(反诉被告)家,墙西是被告(反诉原告)家。双方因对被告(反诉原告)房前的一块三角地的使用发生纠纷,虽经村镇干部调解未能解决。2014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在建房时,原告(反诉被告)到其施工现场阻扰其施工,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谩骂,并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各自被对方打伤。
原告(反诉被告)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87元,经成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25元。双方出院后的一天晚上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院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反诉被告)拿起地上的瓦刀欲离开,被告(反诉原告)在追赶夺刀时右手被瓦刀划伤,在村卫生室包扎治疗花费约3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相互争吵打骂,发生肢体接触,虽均不承认自己将对方打伤,但却提供不出对方之伤非己所致的证据,应认定双方之伤为对方所致。双方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医疗费、法医伤情鉴定费、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计算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平均收入(11882元)计算,即每人每天约33元,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因双方伤势较轻,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医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房前的一块三角地的使用发生纠纷,本应寻求合法方式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却到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现场阻扰其施工,导致双方打架身体受伤,对事件的起因应负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80%为宜。综上,原告的受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4087元+误工费297元(33元×1人×9天)+护理费297元(33元×1人×9天)]×80%=3744.80元;反诉原告的受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1455元+误工费198元(33元×1人×6天)+护理费198元(33元×1人×6天)=1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丕银赔偿原告王怀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44.8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反诉被告王怀芬赔偿反诉原告韩丕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怀芬、反诉原告韩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丕银负担50元,原告王怀芬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反诉被告王怀芬负担50元,反诉原告韩丕银负担500元。
上诉人王怀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伤情,没有伤情司法鉴定证明,原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住了几天院,有药费条子就判决上诉人有责任,是错误的。至于判决书中提到的被上诉人的手是由上诉人划伤的更不是事实,手伤是旧伤,根本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丕银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合法宅基地上建房时,上诉人不听村镇干部劝阻,到被上诉人建房现场闹事,致使被上诉人停工报警,派出所处理允许被上诉人施工后,被上诉人为了顺利建房,不可能先骂上诉人,也不可能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诉说身体多处受伤,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目的是讹诈被上诉人。相反,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多次到建房现场闹事,用砖头乱砸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再次到工地闹事,并拿起被上诉人放在院内的瓦刀向被上诉人挥砍,将被上诉人的右手砍伤。本案中,上诉人无端挑起事端,并将被上诉人致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争吵打骂,发生肢体接触,虽均不承认自己将对方打伤,但却提供不出对方之伤非己所致的证据,应认定双方之伤为对方所致。双方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上诉人称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块三角地的使用发生纠纷,本应寻求合法方式解决,上诉人却到被上诉人施工现场阻扰其施工,导致双方打架身体受伤,对事件的起因应负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80%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