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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刑初184号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9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窜至潮州市区旧西门街10号寿康佛堂处,乘后院二楼无人之机,进入二楼失主丁某1居住的房间内,将失主丁某1放在房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衣柜外侧香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逃离现场,并将其中赃款人民币49900元存入银行,余款花光。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将赃款60000元退还失主丁某1,得到失主丁某1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有证人许某红、陈某来等的证言,有辨认笔录及相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婕莹

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

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