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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675-1号

秦儒与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儒,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675-1号申请执行人秦儒,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纸东路31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儒与被执行人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191执6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瑞元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49元。本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秦儒与被执行人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瑞元公司申请本院解除上述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瑞元公司财产的的冻结,旨在保障申请执行人秦儒债权得以实现,现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秦儒债权得以实现,相关冻结措施依法应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191执67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49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甘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继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