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坤,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50********。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代表人)熊志发,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机务段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隆兴住宅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49********。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代表人)黄传喜,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齐齐哈尔化工厂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隆兴住宅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54********。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代表人)陈延坤,男,1970年11月7日出,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隆兴住宅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70********。再审申请人刘坤因与被申请人代表人熊志发、黄传喜、陈延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其2005年——2011年11月费用支出124060.0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刘坤是在昂昂溪区建设部门领导同意情况下,代为管理并负责办理隆兴住宅楼进户等相关手续,期间发生的物业费是真实的。申请人刘坤起诉熊志发等50户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是从2005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此期间不在隆兴住宅楼房保质期内。原审证人吴晓平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证言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关桂林书面证言一份;2、王英杰书面证言一份;3、王连吉证言;4陈绍仁证言;5贾启维证言;6窦海波证言。上述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刘坤从2005年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代管隆兴住宅楼,并支出费用情况。被申请人代表人熊志发、黄传喜、陈延坤提交意见称:熊志发等50户业主并不拖欠物业费,隆兴住宅楼小区没有物业公司,刘坤也没有进行物业服务,刘坤亦没有收费许可证。刘坤所提交的六份新证据,对于关桂林和王英杰提交的书面证据有异议,这两份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对于王连吉、陈绍仁、贾启维、窦海波四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物业费问题。本院审查查明:刘坤挂靠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隆兴住宅楼的实际施工者。在隆兴住宅楼的开发者隆兴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盖铁桥梁被刑事审查后,隆兴住宅楼的销售、业主入户等事宜均由刘坤实际负责。刘坤表示其自2005年至2011年11月30日代为管理隆兴住宅楼期间,共支出各项费用124060.00元,应由熊志发等50户业主共同分担。而熊志发则表示在2005年收取物业费时,业主要求用收取的电表费等费用折抵,而刘坤则表示其在2010年才知晓昂昂溪区政府要求各小区将收取的电表费等费用退还给业主。熊志发表示隆兴住宅楼没有人管理物业,出现问题也联系不到刘坤,刘坤所发生的费用系工程质量本身存在瑕疵,应在房屋质量保质期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坤在申诉期间共提供六份证据。关桂林、王英杰的书面证言证明由施工方代管隆兴住宅楼,并代办业主的入户手续,完善配套设施,至于物业费收取标准问题未予证实。因此,对关桂林、王英杰的证言不予认定。王连吉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刘坤看泵房,由刘坤给其开工资,王连吉的证言未证实刘坤的物业费收支情况,对王连吉的证言不予认定。陈绍仁的证言证实其给隆兴住宅楼安装二次给水设备,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贾启维的证言证实,隆兴住宅楼的土建和地面工程是由贾启维施工的,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贾启维的证言不予认定。窦海波的证言证实,刘坤给其他人员开工资时,将钱交给窦海波,再由窦海波转交其他人,该证人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刘坤是否为为隆兴住宅楼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是否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刘坤作为隆兴住宅楼业主入户时的实际管理者,八年期间,未依照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未与政府主管部门协商成立物业公司,也未与众业主就物业管理的问题进行协商确定,造成如今的混乱局面,对此刘坤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裁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坤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培义
审判员 葛洪志
审判员 陈国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