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高中文化,住福泉市,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曼妮,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负责人邹洪俊,该组组长。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与被上诉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后,王红霞、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与死者刘福英均系母女关系,刘福英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原告王红霞、王秀英均于2011年7月农转非,户籍分别迁入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文化路21号、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仓东巷66号附5号。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刘福英为户主,承包了原城关镇东街二组田1.83亩、土1.11亩,承包人数为3人,即刘福英(已死亡)、王红霞、王秀英。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被告方以张和平、刘乃国、张家凡为承包户集体承包位于黄泥井、四角坡、西门坡的田、土共计11.94亩。其中张和平户承包位于四角坡、西门坡耕地共计2.72亩,承包人口为17人;刘乃国户承包位于四角坡、西门坡耕地共计2.4亩,承包人口为16人;张家凡户承包位于四角坡、西门坡耕地共计2.72亩,承包人口为17人。2006年8月31日,东街二组召开村民大会,参会应到46人,实到43人,到会43人签名同意了会议决定“有关分配问题群众决定死一个收一个的责任地,更不能参加现金分配。从2006年8月31日起。”。2006年9月22日,东街二组制定《土地从新调整方案报告》,其中第五条为“5、有关死亡人员的土地问题,死一个收回一个,并不予参加各种分配。”,38名村民在该报告上签名。2011年5月16日,东街二组召开会议讨论黄泥井火葬场征地分配方案,90%村民参会,44名村民签字同意,会议内容有“……并公布征地费款项按现有人口分配,共44人。……”。2013年5月27日,东街二组召开会议,会议决定“1、死亡人:先征地后死者应参加当时征地款分配。先死后征地不能参加分配。”2012年6月8日,政府征用了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承包的位于福泉市金星小区的土地共计200余亩,其中绝大部分被征用的土地均未登记在集体农村土地承包证中,获得征地补偿款6624203.42元。2014年12月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对部分征地补偿款共计5737647.96元进行分配,死者刘福英未参与分配,其征地款份额留存于东街村委会。原审原告王红霞、王秀英一审共同诉称:二原告系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村民。为便于政府征地,并统一分配征地收益,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分为三个作业组代表承包人口50人统一承包了各户责任地。不管被告以何种方式发包土地,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行为,且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的母亲刘福英参与了承包土地,刘福英应享有补偿款,被告不能因为刘福英在征地前死亡,而剥夺二原告分配死者刘福英应得补偿款的权利。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130401.0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一审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张和平、刘乃国、张家凡三户的名义,代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50名村民,集体承包了四角坡、西门坡、黄泥井等地11.94亩,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经福泉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征地补偿款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应由集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2011年5月16日、2013年5月27日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了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决议,即应按现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先死后征地不能参加分配,该三次会议决议内容统一、连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决议的程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本组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在征地前死亡,不再具有东街二组成员的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以张家凡、刘乃国、张和平三人名义为承包户进行集体承包,该小组先后于2006年8月31日、2011年5月16日、2013年5月27日召开小组会议,到会人数均在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数过半数同意了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即在征地前死亡的集体成员不参与本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刘福英自2010年3月13日死亡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然丧失。本案二原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继承人,但其本人均因征地已农转非,不再具有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亦不再享有延包刘福英的土地承包权。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二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东街二组于2014年12月对争议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发放,至起诉时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抗辩应驳回二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红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王红霞、王秀英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红霞、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分配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30401.09元及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31日召开小组会议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部分决定内容(即“死一个收一个的责任地,更不能参加现金分配”的决定)违法;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6日召开小组会议并决定(即讨论征收福泉市黄泥井承包地补偿款分配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于2013午5月27日召开小组会议的决定内容不明确、具体(不知是讨论征收何地补偿款的决定),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且该决定不真实、不合法。一审法院却采信前述三份小组会议决定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征地已农转非,不再具有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亦不再享有延包刘福珍的土地承包权”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福英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集体土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福英户以家庭联户集体承包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本案中,上诉人虽已农转非但不符合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情形(例如死亡的;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且上诉人仍属于刘福英户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只有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消灭。在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因此,在承包期限内,上诉人母亲刘福英作为家庭成员虽在征地××××四角坡承包地)前死亡,其死亡即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参加此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但其死亡并不必然导致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以及该户承包地被收回,也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该户承包地依法应由家庭其他家庭成员即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2012年在位于福泉市角坡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上诉人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有权参与分配并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在二审中提供农村合作医疗卡,证明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组长邹洪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前死亡,其亲属应否享有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主张其与刘福英系母女关系,刘福英死亡后原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作为家庭成员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刘福英为户主,承包了原城关镇东街二组田、土,承包人数为刘福英(已死亡)、王红霞、王秀英。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将土地集中后以张和平、刘乃国、张家凡为承包户集体承包位于黄泥井、四角坡、西门坡的田、土共计11.94亩,人口50人。原各农户承包的土地已重新调整耕种,视为分三小组共同集体承包。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二审质证陈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已农转非。其次,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在一审提供2004年现金分配表证实是以刘福英个人分配资金。被上诉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在一审提供丈量登记表及福泉市金藜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山办事处东街二组2012年5月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部分责任地和林地共计219.095亩,获得补偿款6624203.42元,按现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分配130401.09元,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未参与分配无异议。第三,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先后于2006年8月31日、2011年5月16日、2013年5月27日召开小组会议,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数过半数同意了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即在征地前死亡的集体成员不参与本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该村民组村民形成的会议决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组村民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刘福英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其已自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分析,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母亲刘福英征地前已死亡,不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已农转非,不具有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东街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应享有延包其母亲刘福英户的土地承包权,不应享有死者刘福英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对此,一审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提出享有刘福英生前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王红霞、王秀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