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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212号

原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212号原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金燕(特别授权),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莉,总经理。

原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面粉,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83,500.00元未付,按约定应最迟至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83,500.00元;2、被告从2015年6月11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未约定到期后双方仍然按此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但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发生了事实上的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交易习惯为先货后款。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3,500.00元,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对账函、联络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合同的有效期是在2013年12月31日,并没有约定合同期限过了之后如未新签订合同,双方交易仍按此合同执行,故该《销售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联络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交易,被告欠原告货款83,500.00元,该对账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债权,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对账函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因此计算违约损失的时间应当从2016年5月18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6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永奇

审 判 员  陈龙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