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鼻部损伤系钝器致伤形成,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鼻部损伤系钝器致伤形成,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2016]10号的鉴定意见;刘某某、聂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