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814号原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达公司)。住所地: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5914885967。法定代表人高保章,系康吉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新勤,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
原告康吉达公司与被告张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勤、马小飞、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吉达公司诉称,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被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不按保劳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本案已经过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俊辩称,保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所有仲裁裁决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内容判决。被告张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康吉达公司工资总表,该表列明被告张俊2015年10至12月综合工资均为4000元。证明目的:被告张俊的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康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康吉达提供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张俊提供的证据,原告康吉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俊于2015年9月5日到原告康吉达公司工作,与原告康吉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从2015年10月原告康吉达公司开始拖欠被告张俊工资,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为:2015年10月拖欠工资3985元、11月为3985元、12月为2461.54元、2016年1月工资为4000元、2月工资为4000元,共计18431.54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张俊与原告康吉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俊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康吉达公司支付张俊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社会保险金8712元,合计54712元。2016年6月1日,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康吉达公司为张俊补缴2015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社会保险费6068.50元(其中单位应缴4749.40元,个人应缴1319.10元);2、康吉达公司支付张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18431.54元;3、康吉达公司支付张俊经济补偿金2000元;4、驳回张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康吉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9月5日,原告康吉达公司与被告张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康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康吉达公司拖欠被告张俊工资共计18431.54元,原告康吉达公司应立即支付。因原告康吉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张俊工资,被告张俊与原告康吉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张俊要求原告康吉达公司按本人在企业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1843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俊经济补偿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被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勾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