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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440号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回临海市小芝镇横峙村时,见邻居何某乙为了阻止其母亲浇水泥地而将石子、水泥板等物堆在其家门前对出路口,遂找何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甲和其妻子樊某一起殴打何某乙,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和脚将何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左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给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邻里之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