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46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7号万豪国贸中心5楼U1-U3、U4A-U5,组织机构代码69658728-3。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周亚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莉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基于和周亚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周亚庆支付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本金99000元人民币;2、周亚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亚庆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亚联财小贷公司。借款人:周亚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扣除手续费之后实际发放贷款本金99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2012年9月29日到2014年3月29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5%。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还款情况:未偿还本息,周亚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亚联财小贷公司与周亚庆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周亚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周亚庆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元。该贷款手续费实质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因此该条约定应视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了合同法上述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据此,亚联财小贷公司预扣的贷款手续费1000元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99000元作为周亚庆的贷款本金。综上,亚联财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99000元后,周亚庆未偿还本息,尚欠亚联财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周亚庆应当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被告周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亚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亚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莉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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