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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65号

王敬池与刘电贵、罗德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敬池,刘电贵,罗德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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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王敬池,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电贵,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彦,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告王敬池与被告刘电贵、罗德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刘电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海涛、被告罗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下午,我受雇于被告刘电贵在给罗德彦的房屋进行室外粉刷时,因吊葫芦剧烈摆动,致使我从吊葫芦架上摔下受伤。后我��院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24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4、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受伤后的情况。

被告刘电贵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合理,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并在其两次住院期间雇专人护理,承担了应有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电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在一楼外粉刷,其与原告一起在同一吊架上干活,吊架上只放了一块架板,平时应该放三块,后自己到下面拿架板,架板还没拿到,原告就从吊架上摔下来了。2、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罗德彦盖的是前后两座房子,原告出事的时候,自己在前面的房子干活,原告和王某在后面的房子粉刷外墙,当他们将吊架摇到一楼,当时吊架上就一块架板,没有固定。后王某下来拿架板,原告一个人在吊架上,吊架晃动,原告扶了一下墙就摔了下来。

被告罗德彦辩称,我是房主,找人盖的房子,出事了与我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罗德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使用鉴定标准错误,被告刘电贵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代理人所调查,不符合对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

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受伤后的情况,与王某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罗德彦对被告刘电贵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电贵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部分陈述系推测,被告罗德彦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从吊架上摔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部分主观臆断的内容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电贵系农村个体建筑工程业主,原告系被告刘电贵的雇员。2014年3月,被告刘电贵的建筑工程队为被告罗德彦建筑房屋。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刘电贵安排原告王敬池、王某(二人均为被告雇员)对罗德彦后面的房屋进行墙体外粉刷,被告刘电贵提供搭吊架的工具,所搭简易吊架,上面由钢丝悬挂,底部由钢管承重,在钢管上横向铺设竹笆供人站立,俗称“葫芦架”。该吊架由王敬池、王某负责搭建,当时仅铺设了一块竹笆。原告与王某将吊架升至一楼顶部时,王某下去抬竹笆,原告一人站在吊架上,因吊架晃动,原告不慎从吊架摔下受伤。原告王敬池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7000元,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刘电贵支付,并由被告刘电贵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4583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610.88元,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由被告刘电贵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刘电贵雇人护理。2015年11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刘电贵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敬池因高坠伤致L3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电贵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敬池系农村居民,兄弟四人,父亲王荣才,生于1946年3月16日,母亲刘桂兰,生于1950年6月23日,长女王某甲,生于2000年10月1日,次女王某乙,生于2007年2月28日,儿子王某丙,生于2012年4月24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刘电贵提供劳务,接受被告刘电贵的指派从事墙体外粉刷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对吊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在吊架出现晃动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及相关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电贵作为个���建筑业主,对雇员的安全作业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罗德彦作为房主,对其提供建筑作业的个体建筑工程业主具有选任义务,其选任不当,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电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德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原告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1610.88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14583元为27027.88元。营养费按原告请求���每天20元计算23天为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120日计算为60元/天×12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原告父亲王荣才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20%÷4=3219.06元,母亲刘桂兰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4年×20%÷4=4506.68元,长女王某甲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2年×20%÷2=1287.62元,次女王某乙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9年×20%÷2=5794.31元,儿子王某丙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4年×20%÷2=9013.3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98243.31元,由被告刘电贵赔偿60%为58945.98元,被告罗德彦赔偿10%为9824.33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刘电贵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罗德彦赔偿1000元。以上被告刘电贵应赔偿原告65945.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70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380元,还应赔偿36848.1元;被告罗德彦应赔偿原告10824.33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电贵辩称原告营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电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36848.1元,被告罗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池1082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2380元,由被告刘电贵负担720元,由被告罗德彦负担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电贵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