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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877号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87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3日,被告人许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顶97号民宅内给被害人陈某2送药,见被害人陈某2存放现金的抽屉未上锁,遂假装离开被害人陈某2的家中,趁被害人陈某2不备,由后门溜至被害人陈某2的房间内,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2、许某夫妇现金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到上述被害人陈某2家中,采用相同手段,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2、许某夫妇现金2.6万元。3.2016年5月7日,被告人许某到上述被害人陈某2家中,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2、许某夫妇现金200元。综上,被告人许某入户盗窃三次,赃款数额共计2.82万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2、许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实施本案多次盗窃,且为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是初犯,退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雅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