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0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志,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尼搡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红。
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长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尼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搡公司)、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志申请再审称:在尼搡公司和青旅公司工作期间,王长志均按要求完成自己的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述两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尼搡公司与王长志劳动关系终止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为其转移档案关系,应当赔偿损失。王长志与青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免除青旅公司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认定无效。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尼搡公司、青旅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王长志要求尼搡公司支付少发、欠发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已在生效的(2006)西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中处理,二审法院以重复诉讼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长志无法证明其与青旅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胁迫下签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长志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长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长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程占胜
代理
审判员 宋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