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4695号原告赵心平,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高,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46XY(4-4)。法定代表人张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中段油田五中分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56861763-6。法定代表人边市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英,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新恩,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赵心平诉被告李玉高、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集团)、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告李玉高、被告广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恩、李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2015年,被告广建集团承建了被告鑫宇公司开发的濮阳南海鑫苑项目,被告李玉高从被告广建集团刘召龙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并雇佣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玉高欠原告工资8785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785元。
被告李玉高辩称,原告在南海鑫苑工地1、2、3号楼从事零工、土建工,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广建集团辩称,1、原告与广建集团不存在法律关系,2、李玉高与广建集团并非挂靠关系,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广建集团已将所有报酬支付给李玉高,3、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广建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广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宇公司辩称,1、鑫宇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鑫宇公司与广建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鑫宇公司是发包方,广建集团是总承包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南海鑫苑项目由被告鑫宇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广建集团为该项目总施工单位,并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刘召龙,刘召龙承包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玉高。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7、8月份,原告在南海鑫苑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玉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南海鑫苑工地1-3楼零工工资赵心平8785元”。此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经查,原告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后,被告李玉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建集团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鑫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广建集团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鑫宇公司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高支付原告赵心平劳动报酬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心平对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高、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