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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487号

赵蕾与姜师涛、仇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师涛,仇琳,赵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师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琳。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卞小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赵蕾。委托代理人李维鸿。

上诉人姜师涛、仇琳与被上诉人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宿敏、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蕾在一审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师涛因为投资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借款总计1900000元,后只偿还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2月8日被告姜师涛给原告亲笔补写借原告1600000元整借条一张。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本金止借款期间应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姜师涛在一审中辩称:1、我们合作开始的时间是20l0年3月15日,2、合作的前提条件:我母亲和原告的母亲是同事,认识很多年了,这才一起合作的。我们一共合作了四年了,以前有过很多业务,都没有借据,因为胶南的公司出了问题后,一直没有回款,到2013年,在原告的母亲家,原告逼着我出具的借条,我这些钱去向都在中院的判决中说明了,不是我故意不还他。我提交的证据中,我还了原告很多钱,开始我们合作有钱赚的时候都很好,出现问题了,责任都让我来背。风险应该共担。仇琳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姜师涛产生纠纷是在被告姜师涛与被告仇琳婚姻之前,与被告仇琳没有关系。被告姜师涛有人可以证明他们是合作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

一、被告姜师涛、仇琳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

二、2013年2月8日,被告姜师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赵蕾1600000元,月利息1.5%,2012年8月15日-12月5日计息为1900000×1.5%,12月5日以后为1600000×1.5%计利息。

三、原告提交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与被告姜师涛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姜师涛转款2782168元。被告姜师涛出具上述借条后,共向原告还款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两点:

一、当事人之间就借贷事项所形成的合意;

二、标的钱款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借贷关系证据,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原告陈述事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姜师涛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姜师涛已经偿还部分,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姜师涛之间债务,陆续形成于被告姜师涛与被告仇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仇琳应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师涛、被告仇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扣除已付款项后为25450元,另自2012年12月6日按本金1600000元、月息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师涛、被告仇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姜师涛、被告仇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姜师涛、仇琳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仇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承担,仇琳也不能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假使存在该笔借款,姜师涛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二上诉人婚后,仇琳一直居住在美国,对姜师涛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根本不清楚,该款项是姜师涛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款,所以不应由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仇琳承担被上诉人赵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恰当;

二、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仇琳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一、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姜师涛向被上诉人赵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二、上诉人赵蕾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宗,证明其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姜师涛转款278.2168万元;

三、在2013年2月8日双方签订借条后,姜师涛仍向被上诉人赵蕾的帐户中还款。基于以上三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判定借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姜师涛、仇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师涛、仇琳无法定免责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姜师涛、仇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1元,由上诉人姜师涛、仇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