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5执异19号申请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董英直,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荀安东。被申请人张学礼,住址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卫国,系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雁鹏,1972年2月22日生,住址白山市。被申请人韩庆录,其他情况不详。被申请人张志国,其他情况不详。申请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张学礼、韩雁鹏、韩庆录、张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白山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张学礼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200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韩庆录与申请人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韩庆录,同日张学礼、张志国与申请人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0年11月26日韩雁鹏签订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白山市仲裁委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案件,于2011年3月16日在长白山日报发布公告,通知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领取裁决书时间。因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委缺席裁决:
一、被申请人韩庆录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70250.92元,并从2011年6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
二、被申请人韩雁鹏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
三、被申请人张学礼、张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扣划张学礼银行存款15594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学礼提出其没有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该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过程中解决的问题。根据卷中记载的借款时间、保证时间、仲裁立案时间、农商银行申请执行时间,可以看出保证合同未超过保证期限,农商银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对张学礼提出的仲裁公告送达程序违法问题,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仲裁适用公告送达,故对张学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张学礼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不属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学礼对(2011)白山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新利
审判员 宋起华
审判员 安芸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