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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279号

林小飞与王耀灿、王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耀灿,林小飞,王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灿,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飞,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绿华,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王耀灿因与被上诉人林小飞、原审被告王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王耀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小飞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014年5月24日王耀灿又向林小飞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3%计,逾期须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出借人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借据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有王耀灿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王耀灿与王绿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王耀灿仍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也没有支付。林小飞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耀灿、王绿华共同偿还林小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王耀灿、王绿华共同支付林小飞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耀灿、王绿华承担。王耀灿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是无息的,且其并不认识林小飞,是跟林小飞的经理林嘉龙借款的。王绿华在原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王耀灿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小飞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向林小飞(身份证号码:借款(大写金额)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3%,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律不顺延。借款人特别声明:1、本借据出具时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所借款项。2、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出借人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3、因本借据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4、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向出借人所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超过借款期限未全部还本付息的,借款人须按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0.2%。此据……借款人:王耀灿身份证号码:签约地址:同安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4日,王耀灿又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小飞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向林小飞(身份证号码:借款(大写金额)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3%,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律不顺延。借款人特别声明:1、本借据出具时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所借款项。2、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出借人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3、因本借据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4、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向出借人所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超过借款期限未全部还本付息的,借款人须按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0.2%。此据……借款人:王耀灿身份证号码:签约地址:同安2014年5月24日。”借款后,因王耀灿未及时还款,林小飞经催讨未果遂委托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庆密、谢志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为此,花费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耀灿与王绿华于198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耀灿于2015年4月27日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林小飞与王耀灿、王绿华民间借贷一案,本人申请对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4日借条的‘利息3%’中的‘3%’的书写字体和书写时间是否与借条上其他手写文字书写的一致进行鉴定。

申请人:王耀灿2015.4.27。”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就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王耀灿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发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回复委托函》写明因当事人至今尚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予以退鉴处理。2015年8月5日,林小飞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王耀灿陆续支付了借款后至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利息,现林小飞自愿要求王耀灿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等内容。原审庭审中,林小飞述称,其与王耀灿系朋友关系;王耀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借款是以现金在大唐世家三期林小飞朋友的公司交付的,分两次各交付50000元;借条是王耀灿本人书写的,手印也是王耀灿盖的;2014年4月24日利息3%是林小飞写的,当时约定,王耀灿没写,林小飞当天补上,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3%是被告写的;王耀灿没有偿还过本金,按月结的利息有支付到2014年11月24日;有向王耀灿催讨过借款但王耀灿不返还借款,没有向王绿华催讨过借款;2014年4月24日的填空文字包括3%是当天书写的。王耀灿辩称,借款上3%不是王耀灿所写,利息3%是事后添加的,除了3%外,其他文字都是当天书写的;林耀灿是跟林嘉龙借款的,与林小飞并不认识,林嘉龙是经理,林小飞是雇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耀灿向林小飞借款10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林小飞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相关情况,王耀灿亦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故林小飞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王耀灿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林小飞陈述王耀灿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利率3%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且王耀灿自借款之日起连续多个月按相同数额向林小飞支付款项,该支付行为符合利息给付的基本情形,王耀灿向林小飞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耀灿就两笔借款自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3%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其中2014年4月24日借款50000元所支付的利息为12000元,其超出法定标准所支付的4000元应抵扣本金,即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46000元;而其中2014年5月24日借款50000元所支付的利息为10500元,其超出法定标准所支付的3500元应抵扣本金,即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46500元。至此,王耀灿尚欠借款92500元,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中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林小飞未主张借款利息而是自愿要求王耀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就欠款46500元的部分应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就欠款46000元的部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就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就该笔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自林小飞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林小飞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的问题,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出借人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王耀灿未还清本息,且林小飞提供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了林小飞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林小飞诉求王耀灿、王绿华共同支付林小飞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绿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欠款债务发生在王耀灿、王绿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绿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耀灿与林小飞约定该债务属于王耀灿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王耀灿、王绿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绿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林小飞要求王耀灿、王绿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绿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耀灿、王绿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小飞借款9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欠款46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欠款46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

二、王耀灿、王绿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林小飞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林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耀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耀灿上诉请求判令:月利率3%为无效;律师诉讼费由林小飞承担。理由:本人向林小飞借款是其经理林加荣的。林加荣早先于1994年向王耀灿借钱和合作生意,欠款计4万余元,若按当时约定的3%利率计算,林加荣要还王耀灿近40万元,但其花言巧语的欺骗王耀灿,只给了王耀灿3万元,就以无钱搪塞。林加荣答应借给王耀灿10万元无息的钱,让王耀灿用到3年,再后来,又说要按3%还款,直至还清。3%的字迹、颜色,明眼就可以看出是后来加的。再说,都是朋友,林加荣欠王耀灿的钱可以欠近20年之久,为什么王耀灿欠林加荣的钱就要马上还呢?再说律师费也太高了,5000元根本就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耀灿在二审中还表示,1993年王耀灿和林加荣曾经一起做生意,后来生意失败,林加荣欠王耀灿49000元没有还,也找不到人。到2014年,王耀灿通过朋友告知后才找到林加荣,让林加荣归还欠款。最后双方协商的结果是由林加荣提供10万元无息借给王耀灿3年,林加荣欠王耀灿的4万多元还3万元就行,3年后该10万元还完之后,双方就算两清了。这些协议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证据。林加荣欠王耀灿49000元的借条之前王耀灿是有复印的,但是现在找不到了。10万元的借款是分为2次借,每次5万元。林加荣说不好意思用自己的名字借给王耀灿,就用其公司职员林小飞的名义出借。林加荣说三年后王耀灿如果没办法还,不如现在开始一点点还压力比较小。借条上3%的利息是林加荣自己加上去的,王耀灿都不知道。后来到2014年11月林小飞开始起诉王耀灿要求还钱。

被上诉人林小飞答辩称,一、王耀灿称借款是林加荣的以及1994年林加荣向其借款等说法缺乏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本案王耀灿向林小飞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王耀灿出具的两张《借条》明确载明月利息3%,并且王耀灿自借款之日起连续多个月向林小飞支付利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利息为3%。王耀灿认为关于3%的利息约定是后来才添加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根本不能成立。

三、林小飞委托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依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林小飞收取的,该费用符合收费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另外,王耀灿出具的两份《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出借人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王耀灿作为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林小飞委托律师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王耀灿承担。

四、原审法院判决将利息抵扣本金的做法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王耀灿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月利率3%也没有超过规定。对此虽然林小飞没有提起上诉,但林小飞请求法庭能够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王耀灿的上诉请求,维护林小飞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耀灿提出:原审对“林嘉龙”的人名存在笔误,正确的人名是“林加荣”;《借条》中的利息3%是后补的,字迹和字体都不一致,直接就可以看出来,根本用不着鉴定;除此之外,王耀灿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林小飞提出:其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应当是王耀灿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只陆续支付到2014年11月24日,除此之外,林小飞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耀灿在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以及二审中主张原先案外人林加荣曾因与王耀灿合伙做生意亏损而欠下王耀灿债务,双方后来经过口头协商后商定由林加荣以其公司员工林小飞的名义将本案讼争的10万元款项无偿借给王耀灿使用三年的处理办法,即王耀灿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的真正债权人应为林加荣且借款系无息借款。由于王耀灿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林小飞持有讼争的两张《借条》,王耀灿亦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林小飞依法有权依据讼争《借条》要求王耀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耀灿提出讼争借款系无息借款,《借条》中手写的月利率3%是对方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王耀灿为此曾经在原审中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王耀灿未在指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而被退鉴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王耀灿关于本案讼争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为讼争借款的利息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法有据,可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林小飞关于王耀灿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的自认,认定超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王耀灿截止2014年11月24日尚欠林小飞92500元,予以确认。林小飞在原审中提交《情况说明》,自愿变更为要求王耀灿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王耀灿对于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没有异议。讼争《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出借人为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王耀灿未能还清讼争借款本息,林小飞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林小飞要求王耀灿承担该笔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王耀灿、王绿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绿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耀灿与林小飞约定该债务属于王耀灿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王耀灿、王绿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绿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认定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耀灿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耀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张南日

代理

审判员  袁爱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