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474号原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某。被告杨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杨某、高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杨某、高某、张某的起诉。
审判长 焦 继 红
审判员 赵周锋
代理
审判员孙启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君 来源: